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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成果转化奖酬金政策的沿革与要点解读之技术转让奖励

发布时间:2020-11-17          关键字: 技术转让   科技成果转让  

  国务院于1980年10月颁布的《关于开展和维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提出,对创造发明的重要技术成果要实行有偿转让,并1985年颁布了《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该规定对技术权益与完成该技术的科技人员及转让该技术做出贡献的人员进行奖励作出了规范。

  (一)关于技术权益的规定。根据研发项目的来源不同,其技术权益分以下四种不同情况:

  1、执行国家计划进行研发所取得的技术。这些技术的取得体现了国家意志,由国家投入并承担风险,应当归国家所有,但国家授权完成单位进行转让,转让收入归单位。

  2、执行本单位的计划进行研发所取得的技术。这些技术的取得体现了单位的意志,由单位投入并承担风险,单位有权对该技术进行转让,转让收入归单位。

  3、职工自行研发所取得的技术。职工按照自己的意志,在做好本职工作、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的前提下,自行研发所取得技术的转让收入归职工本人或课题组。这实际上是明确该技术归职工本人所有或课题组共同所有,而不是归单位所有。这样的技术可以认为是非职务技术。这里没有明确提出非职务技术的概念,但实际上是非职务技术,只是对非职务技术的界定比较宽泛,不在乎该技术的取得是否与履行本职工作或执行单位任务有关,是否属于在职期间完成的。

  4、接受其他单位委托所取得的技术。这是按照委托方的意志,由委托方提供资金、技术、条件等,并主要由委托方或受托方根据协议约定承担风险,由受托方研发的技术,其技术权益要根据委托合同及该规定来确定。

  上述四种情形所取得的技术,因项目来源不同,取得技术所体现的意志不同,技术的归属也有所不同,但基本概括了技术项目来源的主要情形。

  (二)关于奖励与报酬。该规定对为完成和转让技术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分以下四种情形给予奖励和报酬:

  1、促进技术商品交易的个人或单位可以取得合理的报酬。这是该规定第二条中的一项规定,可以理解为促成技术交易的佣金,即促进技术商品交易的技术经纪人,包括转让技术一方的个人,受让一方的个人,第三方单位和个人,可以获得佣金,其前提是经技术转让有关各方协商议定。

  2、对转化转让技术的有功人员应给予奖励。该规定提出,对技术转让中帮助受让方切实掌握该项转让技术的有功人员,应当比照直接从事研究、开发该项技术的人员给予奖励。所谓“帮助……切实掌握”,可以是通过“后续试验、开发”使该技术容易被受让方掌握,也可以是通过帮助受让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使受让方掌握,还可以是通过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等方式使受让方学习、理解并切实掌握其技术要领。无论是通过哪种方式,凡是使受让方切实掌握转让技术的人,均是有功人员,也就是现在所说的“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所谓“比照”,应该是指与研发转让技术的人员同等重要,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将完成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与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并列,均可获得奖励和报酬。

  3、奖励比例是留用的转让净收入的5%—10%。转让技术的单位,包括高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当时都是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应该从留用的转让净收入中提取5%—10%的比例作为奖励经费,奖励完成该技术的有功人员和转化转让技术的有功人员。此处的“留用的转让净收入”是指根据1981年财政部、国家科委发布的《关于有偿转让技术财务处理问题的规定》(财企字[81]第300号)规定,出让方每年收入5万元以下的,可以留给企业、事业单位使用;超过5万元的部分,科研、设计与事业单位留用60%,企业留用40%。1983年3月两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放宽技术有偿转让收入留用问题的规定》进一步规定,企业单位每年所得的技术转让净收入在十万元以下的,全部由企业留用;超过十万元的,其超过部分50%留给企业,50%上交财政。

  4、奖励经费由课题组负责人主持分配,且强调“本单位或其他有关部门不要干预”。这一基本原则很重要,因为课题组是一个科研组织,而奖励经费的分配应当属于课题组内部事务,其职权应当得到尊重。尽管当初奖金分配存在撒胡椒面、平均主义的问题,导致科研人员的积极性受到一定的影响,但这一原则到今天仍然应该坚持。目前,有的单位出台规定,仍在或多或少地干预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和报酬的分配。

  5、奖励经费不计入单位的奖金总额。当初,单位的奖金总额是有额度的,不得超额度发放奖金。为保证奖励经费能够发放,该规定第七条规定,此项费用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后来,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工资总额核定制及绩效工资制,因不明确此项奖励经费是否计入工资总额或绩效工资总额,导致无法发放,直到新修订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一问题才得到了解决。

  上述五个方面基本涵盖了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和报酬分配的各个方面,为后续的政策制订打下了较好的基础。

  可以认为,《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为后续的科技体制改革、技术市场的发展,以及《技术合同法》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制订等,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并写入《中共中央关于科技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发[1985]6号)。该决定规定,技术开发机构和企业转让技术成果的收入,可提取一部分奖励直接从事开发工作的人员。

  链接:

  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

  四、 技术转让的权益

  执行国家或上级计划研究、开发的技术,除按照计划规定推广应用外,完成单位还可以按照本规定进行转让,其转让收入归单位;对直接从事研究、开发该项技术的人员给予奖励。

  根据本单位计划研究、开发的技术,其转让收入归单位;对直接从事研究、开发该项技术的人员给予奖励,对根据市场需求主动提出研究、开发项目建议并积极促其完成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较为优厚的奖励。

  对技术转让中帮助受让方切实掌握该项转让技术的有功人员, 应当比照直接从事研究、开发该项技术的人员给予奖励。

  职工在做好本职工作、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的前提下自行研究、开发的技术,其转让收入归职工本人或课题组;使用了本单位器材、设备的,应当按照事先同本单位达成的协议,支付使用费。

  接受其他单位委托研究、开发的技术,其权益应当按照委托合同和本规定处理。

  七、 技术转让收入的使用

  单位留用的技术转让收入的使用,由单位自行确定,上级领导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不得抽调和限制。转让技术的单位应当从留用的技术转让净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五至十作为第四条规定的奖励费用,由课题负责人主持分配,本单位或其他有关部门不要干预。此项费用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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